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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經總統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公布在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有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以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稱本會)及所屬各分會(以下稱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規定。
前述之規定,主要為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對於該業務之合作及協調分工,有討論或訂定合作機制之必要時,本會得視需要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作為溝通討論平台;而分會為第一線執行保護服務之單位,其與相關機關之合作協調,攸關犯罪被害人能否即時獲得妥適之協助,故分會應依實務上辦理案件之情形或需求,定期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例如衛政、社政、警政、勞政或教育等,以共同推動本法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業務。
為了使本會或分會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之目的及做法有明確之依循規範,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以達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之實益,爰擬具「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聯繫會議實施要點」,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目的及依據。(第一點)
二、業務聯繫會議之任務。(第二點)
三、業務聯繫會議之召集人及擔任主席。(第三點)
四、業務聯繫會議之出列席單位。(第四點)
五、業務聯繫會議之列席指導機關。(第五點)
六、業務聯繫會議議程。(第六點)
七、業務聯繫會議召開次數及紀錄。(第七點)
八、得共同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之情形。(第八點)
九、指定業務聯繫窗口人員。(第九點)
十、實施程序及修正方式。(第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