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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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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總說明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依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稱本會),鑑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經總統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公布在案,提升與強化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之內涵,使保護服務朝向精緻化與專業化方向精進,本會作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專責機構,依本法相關規定,應納入多元專業背景人員、積極整合政府與民間各方資源,以期達到組織革新、提升保護服務品質之立法精神。
基此,為使本會在人事、組織、經費等作業上,注入更多專業、提升行政彈性及效率,有效發揮組織效能、活化組織發展,進而提升保護服務品質,以符各界期待,落實政府政策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茲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條文」修正要點,敘述如下:
一、依本法修訂名稱,並參考本法第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明定本會所屬分會(以下稱分會)設置會址及設置模式,並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法院」兩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修正本會經費來源。(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修正明定本會及分會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依本法第七十九條修正董事組成人數及遴聘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依本法第八十條明定董事會職權,並將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人事任用同意權列入董事會職權。(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依本法第八十一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以下稱監督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修正董事會召開事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及監督辦法第十四條修正常務董事人數,並為更機動性推展會務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修正董事長得隨時召開常務董事會。(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及監督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正監察人組成人數、遴聘資格及常務監察人產生方式,並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增列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監督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監察人職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及監督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二、依本法第八十四條及監督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修正董事及監察人資格應採取較高之道德標準與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三、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用資格、任期及解任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四、依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增訂兼任、委任人員,兼職費與所涉人事經費等相關支給規範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法務部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五、依本法第八十七條及監督辦法第二十條修正增訂本會及分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六、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委員會名稱為「常設委員會」及明定常設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及主任委員資格、任務及任期等;並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增列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正明定本會組長、分區督導、分會主任之資格、任務及聘任、解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八、依本法第九十條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正明定本會及分會工作人員之基本進用資格及薪資基準。(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九、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及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增訂章程訂定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